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訴,1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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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稱上海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幸部分如遭提領金額欄所示匯款因本案被害人即時報案,使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被提領外,其餘匯款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全數提領一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終因本案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霖、陳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佳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具有本案帳戶,及本案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上海帳戶圈存有3 萬42元、土銀帳戶圈存6 萬33元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107 年12月中旬一次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直至其友人於同年月17日及翌(18)日均無法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復接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其方知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前往報案;

其因許久未用本案帳戶,故將密碼寫在存摺第一頁下方,放在家中,現已不記得密碼,但案外人即其前夫張駿騏直到108 年1 月31日方將家中鑰匙交還,可能係張駿騏拿走存摺及提款卡,因張駿騏曾趁其洗澡、入睡時偷拿其置在皮包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去領款,又曾對其恐嚇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二、首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被害人因於107 年12月17日分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而陷於錯誤,依從指示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張勝霖匯至上海帳戶中之3 萬42元、告訴人陳素玲匯至土銀帳戶中之6 萬33元被圈存(此部分現已退還至告訴人陳素玲原先匯款帳戶)外,其餘款項已遭詐騙團成員全數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霖、陳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張勝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 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00832號函暨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8 年1 月19日仁存密字第1085000164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8 年6 月18日仁存密字第1085001561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6 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15945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起訴書固載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據前揭土地銀行108 年6 月18日函暨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6 月25日函暨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可見最終上海帳戶最後餘款有3 萬42元、土銀帳戶則圈存6 萬33元,該6 萬33元復於108 年1 月28日匯還原先匯款帳戶即告訴人陳素玲帳戶一情,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茲論述如下:㈠應係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⒈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申設土銀帳戶作為薪轉使用,祇短暫使用不過1 月(100 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即直至107 年12月17日即本案被害人受騙當日均未再使用,且於100 年5 月13日以金融卡提領800 元後,持續僅餘63元之存款,復無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

上海帳戶則係被告於96年4 月13日所申設,惟僅自開戶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有過交易紀錄,至97年10月16日以提款卡提領當日匯入之3,000 元後,即維持存款餘額66元狀態近10年至107 年12月17日,且未曾變更密碼,直至107 年12月20日方經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乙節,有上揭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8 年6月18日仁存密字第1085001561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6 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15945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

基上,本案帳戶實已長久未曾動用,各帳戶所餘餘額復未達百元,倘非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多難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出,是當屬非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對被告毫無急迫重要性之金融帳戶,合先認定。

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107 年2 月起至8 月間遭裁員而無工作,申請失業補助半年,自107 年9 、10月時覓得新工作,月薪約3 萬元;

其有卡貸與車貸,又須支付房租,故除平日上班外,週末亦會打工賺取金錢,毫無休息時間等節(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夫張駿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自107 年2 月起至8 月間並無工作、收入不穩定,直至107 年9 、10月方錄取新工作,並因車貸關係而於108 年1 、2 月時向公司借款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又觀被告歷來勞保與就保資料,益見被告自107 年2 月間遭退保後,固偶有加保適用就業保險情形,然或為部份工時,抑或加保數日即遭退保,直至107 年12月20日始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 萬1,100 元迄今,足證被告於107 年12月間之經濟狀況,確有相當困難無疑。

⒊衡情,詐騙集團向他人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犯罪偵查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則作為犯罪使用之他人帳戶,必係詐騙集團得以充分控制、支配為限,以確保詐騙所得款項不因原帳戶所有者在其等無法掌握之情況下,隨時為掛失、變更密碼、銷戶等不確定行為,致其等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心血」化為烏有;

故而,如貿然使用被竊取或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處於該帳戶或有隨時遭不知情之原持有者掛失止付而難為匯出匯入行為之風險狀態,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參諸前揭土地銀行及上海商銀函文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並無本案帳戶提款卡重新核發或掛失之紀錄,甚於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未有小額轉帳等作為測試本案帳戶及早已多年閒置之提款卡得否使用之行為,顯見該詐騙集團毋須謹慎確認、測試密碼是否無誤、提款卡仍否正常使用,即得從容不迫作為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帳戶之用途,堪信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由詐騙集團全權支配無訛。

⒋徵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縱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尚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人竊得本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仍有上揭不知情之原持有者隨時掛失之不確定風險。

再者,提款卡係以電磁紀錄供電腦處理之載具,縱有良好使用習慣,提款卡無法讀取而需更換之經驗比比皆是,遑論長期未使用之提款卡,在我國潮濕、悶熱之氣候下更有損壞之虞。

惟自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該詐騙集團竟未為任何小額轉帳等確認行為,即可指示本案被害人轉入大筆金額,可見渠等對前開不確定情事毫無疑慮,足謂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帳戶與提款卡之使用可能,全未質疑。

⒌綜合被告既於此段期間有其經濟困難,稽以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而具重要性之帳戶,承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防免自身受有金錢損失風險,多提供存款甚低之帳戶資料等經驗法則相符。

衡諸該詐騙集團毋須進行任何測試行為,旋令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具有相當控制性等情狀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於107 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復承諾或令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信其不立即或俟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使該詐騙集團有短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方敢肆無忌憚作為詐欺使用之轉帳帳戶,當無疑義。

⒍被告雖辯稱其因本案帳戶未用甚久,故將密碼寫在存摺第一頁下方,放在家中,現不記得密碼,可能係張駿騏拿走存摺及提款卡,因張駿騏曾趁其洗澡、入睡時偷拿其置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去領款,又曾對其恐嚇;

另其雖於107 年2 月起至8 月間無工作,但仍可請領失業補助云云。

惟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之說法前後不一,復多與常情相違:⑴其於警詢中首供:其上海帳戶與土銀帳戶使用頻率均不高,乃作為一般存提款使用,土銀帳戶曾有薪轉用途,其不知本案被害人遭騙,其係於107 年12月20日欲在超商提款時始發現上海帳戶提款卡、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又因友人無法匯至其本人帳戶,方致電上海商銀,因而知悉上海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遂予掛失云云(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

⑵其於偵詢中則供以:其當初係為一般存款而申設本案帳戶,但全然不知遭詐騙集團使用;

其於事發後2 日才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掉了,遺失時間應於107 年12月中,其因而前往中山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於107 年12月19日或20日電聯銀行掛失,因為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記在存摺上云云(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中信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均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某個角落」,因怕忘記密碼而寫在存摺第一頁下方,現已不記得密碼;

其於107 年12月中一次遺失上海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其友人於107 年12月17日晚上、翌(18)日上午均無法匯款至其常用之中信帳戶,嗣於同年月20日接獲銀行來電告稱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其即至三重重陽派出所備案;

其雖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但其本與張駿騏同住,偶爾回娘家,於107 年8 月7 日與張駿騏分居、於107 年12月28日離婚,而張駿騏一直持有家中鑰匙直至108 年1 月,亦悉其存摺放置處,其等金錢關係更係糾纏不清,張駿騏甚多次趁其洗澡、睡覺時偷拿其放置在皮包內、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故應係張駿騏拿走作為報復,但其並未就懷疑張駿騏拿走存摺一事前往報案,其曾以LINE電詢張駿騏,但張駿騏僅稱提領過中信帳戶款項,並未回應提款卡與存摺事宜,其與張駿騏間離婚協議書未提及此事,係因張駿騏持續為恐嚇行為云云(見審原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旋就放置存摺及提款卡處改稱為:其係放在「房間抽屜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⑷觀之被告歷次供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者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甚至報案之派出所名稱均有不一,復迨本院準備程序中方供出從未在警詢、偵詢中提及之「張駿騏」,又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處閃爍其詞,則被告究係欲「提款」時方知「提款卡」遺失,或併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一同遺失,所述已有出入。

另本案帳戶既長年未曾使用,衡情常人當無經常、每日確認所在之情形,要難明確說出遺失時間即「107 年12月中」、「事發後2 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掉了」、「一次遺失」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內容。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但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花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好像還在,郵局帳戶則無印象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非但可見實非全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遭拿取,被告甚未能具體說明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尚存,益證並未確認全數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實悖於發現自身帳戶遭盜用,基於緊張、擔憂自身財物之所在,應會重新清查、確認有無其餘資料遺失之常理。

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已屬有疑。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放在家裡的話為什麼會不見?你家有被竊嗎?)因為我是在107 年12月28日辦離婚,我前夫一直都有家中鑰匙……我不知道我的存摺會不會是他拿走的,他都知道我的存摺放在哪裡」等語(見審原訴卷第37頁),參以前開準備程序所言,可悉被告住處未曾遭竊,又僅有張駿騏持有鑰匙,復無他人同住,則除張駿騏外,別無他人曾經進入等事實。

但核對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與證人張駿騏於本院中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所提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所為密碼寫在存摺第一頁下方、係張駿騏取走該等資料等辯解可取:⑴證人張駿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與被告於94年結婚、107年8 月分居、同年12月協議離婚,被告家中並無其他家屬,同住時金錢均互相往來,故雖密碼有所不同,彼此均知對方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因一旦申辦帳戶就會告知對方,並無將密碼寫在存摺或紙上之習慣,因彼此通常有習慣之密碼,約3 組輪換;

被告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主臥室抽屜內,抽屜有2 個,均未上鎖,被告常用中信帳戶與花旗帳戶,伊祇知不常用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案發後方記起尚有上海帳戶,伊似曾帶被告至上海銀行開戶,中信帳戶與花旗帳戶密碼相同,但案發時伊不知上海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密碼,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存摺應係10幾年前,因使用期間僅1 、2 個月,伊之所以案發後始記起有上海帳戶,係因當日伊帶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因被告電聯伊稱銀行告知凍結帳戶,伊即要被告去派出所報案,伊並順便趕去;

伊曾向被告借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亦曾未告知被告即拿取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約2 萬元款項,復與被告間有車貸糾紛,嗣伊已將2 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回中信帳戶,更於108 年1 、2 月間解決車貸問題,且伊於107 年8 月分居後仍會至被告住處看飼養之小狗、看被告是否需協助,約於107 年10、11月間返還被告鑰匙,分居後伊已不知被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何處,應仍放在原本放置之主臥室抽屜內,惟伊未曾見過,因該抽屜很大很深,尚放置有護照等證件、印鑑等物,常用帳戶存摺會放在前面,打開就會發現,但不常用帳戶可能就被擠到最後面而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4 頁)。

被告雖稱與張駿騏間因感情糾紛而離婚、更被偷領中信帳戶存款,復有車貸糾紛,認應係張駿騏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證人張駿騏就該等金錢糾紛均毫不掩飾照實以供,同於107 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593 號調解筆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所示內容(見審原訴卷第65頁至第95頁),甚被告於協議離婚前夕遭銀行通知凍結帳戶時,仍第一時間向張駿騏求援,足見被告與張駿騏間未恩斷義絕,尚有一定信賴基礎,難謂證人張駿騏有何仇怨而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張駿騏前開證言,當可採信。

⑵據證人張駿騏前揭證述,可悉證人張駿騏完全否認曾拿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更徵被告有其常用密碼之習慣,而非將密碼在存摺或紙上,且放置存摺之主臥室抽屜內更放置有常用、不常用存摺,甚有護照等身分證明等事實,實與被告供稱將密碼寫在存摺第一頁下方等節相違。

況倘張駿騏為報復被告,豈有可能祇取出被擠至抽屜深處、斯時已遺忘密碼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未併取出打開抽屜即可立即發現之中信帳戶及花旗帳戶存摺,似非常用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以及護照等證件,甚拿出印鑑,利用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之身分,向銀行申請補發常用帳戶提款卡逕為提領?輔以前開兩願離婚書、調解筆錄內容(見審原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記載雙方約定車貸因車輛乃張駿騏所用而應由張駿騏負責清償、張駿騏應於108 年4 月底將車輛過戶事宜處理完畢,過戶前違規罰單由張駿騏繳款、張駿騏積欠被告15萬元更應每月給付被告1 萬元並簽立本票等節,顯見被告於離婚前已與張駿騏區別彼此金錢關係,若張駿騏持續恐嚇被告,被告又何會主張欠款、車貸與罰鍰等權利,卻置亟具個人信用重要性之本案帳戶資料去向不論,更未在派出所報案時告知員警此事?據此,被告所提相關證據,要不足為有利之證明。

③至被告固稱其失業期間仍可請領失業補助半年,亦有資遣費云云,惟未提出資遣費之相當證明,況依就業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失業補助係按月發給以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最長發給6 個月之規定,稽以被告歷來勞保與就保資料,被告斯時退保前6 個月投保薪資平均乃3 萬4,80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至多每月僅能領取2 萬880元(計算式:34,80060% =20,880)之失業補助,實難充足供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有卡貸、車貸、房租與生活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陳稱並無經濟困難,尚屬無憑。

職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亦有矛盾,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動搖本院業達確信之心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造之詞,洵非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乃德明技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已年近40歲,從事房地產資料建檔推廣,已工作10餘年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0 頁),並有上開被告歷來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32 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使用目的及功能,顯然具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至臻明確。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賭博匯出入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自動櫃員機亦有相關宣傳廣告,況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申辦土銀帳戶時,行員更宣導如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或觸犯幫助洗錢罪乙情,有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當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有所警惕,而認識該等行為或將致詐騙集團作為避免身分曝光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危險性,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被告主觀上確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

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非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又告訴人張勝霖所匯其中3 萬42元、告訴人陳素玲匯款之其中6 萬33元,雖因本案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該6 萬33元亦於108 年1 月28日匯還原先帳戶一情,有前揭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但本案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該詐騙集團實對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爰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即上海帳戶、土銀帳戶相關資料,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出共31萬元、遭詐騙集團順利取得21萬9,925 元,因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使渠等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迄仍否認犯行,告訴人張勝霖表示請從重量刑,否則善良之人都會被騙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稱無如此金額數目得以賠償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頁)、案發時任職一般行政且月薪約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或有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0 頁),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誠如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幫助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規避查緝等情,是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僅於併辦意旨書所載,又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揭示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㈠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為規定,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等規定。

本條立法理由固謂:「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情,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說明,至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具體判斷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⒉次以,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

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

而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

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等語,法務部就該條立法說明亦大致相同(僅字詞略有增減),足見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復參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揭以:「Countries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犯罪。

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

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定義為:㈠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㈡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

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語。

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要求各國應定義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

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誤。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先有同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是以,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四、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遭提領與否│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張勝霖│107 年12月17│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107 年12月17│50,000  │是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日上午10時37│裝成張勝霖表弟,假稱用│日上午11時3 │        │          │
│    │(起訴書誤載「9316」為「83│      │分許        │錢孔急而欲借款,致張勝│分21秒      │        │          │
│    │16」,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            │霖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
│    │正)                      │      │            │之張勝霖表弟指示進行操│107 年12月17│30,000  │是        │
│    │                          │      │            │作而轉帳匯款。        │日上午11時4 │        │          │
│    │                          │      │            │                      │分34秒      │        │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7│50,000  │部分(圈存│
│    │                          │      │            │                      │日上午11時25│        │30,042元)│
│    │                          │      │            │                      │分29秒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      │陳素玲│107 年12月17│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107 年12月17│180,000 │部分(圈存│
│    │(000-000000000000號)    │      │日上午11時許│裝成陳素玲姪兒需借錢週│日中午12時22│        │60,033元,│
│    │                          │      │            │轉,致陳素玲陷於錯誤,│分許        │        │嗣已退回)│
│    │                          │      │            │因而依假冒之陳素玲姪兒│            │        │          │
│    │                          │      │            │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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