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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塑膠吸管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塑膠吸管連同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物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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