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2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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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靖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蕭靖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5月31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被告蕭靖倫在緩起訴處分前之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緩起訴處分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業經諭知戒癮治療中,而無重為諭知戒癮治療之必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行政簽結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225號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2 頁、第143 至144 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1 ),堪認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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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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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1.淨重0.4162公克,取0.0026公│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
│    │包裝袋1 只)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136│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
│    │                      │  公克。                    │06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緩│
│    │                      │                            │字第1982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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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吸食器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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