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29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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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延平南路不詳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22巷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78公克、0.241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6009公克)。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878公克)、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418)及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600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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