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1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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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珮慈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公克)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91克)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第7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又查,被告曾珮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曾珮慈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罪嫌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7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證人曾啟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認扣案毒品係證人曾啟瑞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已為上開施用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及簽分偵辦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非本案被告曾珮慈所持有,是聲請人以其為被告所持有而聲請沒收,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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