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3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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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106 年度緩字第2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伍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被告羅松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860 號鑑定書、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10175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藍色藥錠3 顆(驗餘淨重0.82公克)、綠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9公克)、紅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14公克)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北市鑑毒字第538 號鑑定書在卷,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該研磨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之物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㈡上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羅松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藍色藥錠3 顆(驗餘淨重0.82公克)、綠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9公克)、紅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北市鑑毒字第538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個,經送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四氫大麻酚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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