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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參拾貳點壹貳零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艾大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 袋(驗餘總淨重32.1209 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艾大鈞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2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總淨重32.1424公克,驗餘總淨重32.120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為該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2等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簽結,此有前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扣案之晶體2 袋(總淨重32.1424公克,驗餘總淨重32.1209公克,總純質淨重19.7773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9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52 號函附件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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