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5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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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壹貳柒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6年4月6日執行郵包檢察時,查獲寄自加拿大之國際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1270.64公克),屬違禁物,上開包裹迄今無人收領,業據聲請人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煙草3包(驗前淨重1270.78公克,驗餘淨重1270.6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照片等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3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聲請人除誤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外,依上開說明,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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