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5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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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106 年緩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頭壹支、綠色乾燥片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被告江仲軒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8 時左右,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大麻殘渣成分的煙蒂及大麻葉1 包。

他施用毒品的行為,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 月6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但該扣案的吸食過菸頭1 支、綠色乾燥片殘渣袋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乃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大麻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對行為人為緩起訴後,亦得對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的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的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的規定,不再適用。

只是,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上述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據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也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據此可知,檢察官對行為人為緩起訴後,得對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 月6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而承辦員警當日查獲被告時,經他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吸食過菸頭1 支、綠色乾燥片殘渣袋1 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這有該中心於106 年4 月14日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50頁),乃屬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電子磅秤1 台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磅秤重量),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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