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5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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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緩字第251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國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6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67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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