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6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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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黃色乾漬物之殘渣袋壹個及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鴻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2個,經鑑驗後,均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黃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個,及內含白色透明結晶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包裝袋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包裝袋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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