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3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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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哲綱因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2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

後者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2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結晶物外包裝袋1只,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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