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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接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接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31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8年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毒偵卷第62-63、66-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9710公克,驗前淨重0.8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178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7-11、58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接管1支及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經其陳明在卷(毒偵卷第5頁及反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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