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57,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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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耕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耕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 之物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物,為被告陳耕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耕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5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40頁、第58至6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固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乙情,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核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級管制藥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香港輸入上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此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卷第46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錢,係被告在網路上訂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天馬」之賣家,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送抵被告時,被告所應向貨物遞送人員支付之貨款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第6 至8 頁、第45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卷第20至21頁),顯然上開扣案物對於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與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準此,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    │扣案物品檢驗結果            │
│    │                          │                            │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黃色沈澱物之綠色透明液體│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15.9200 公克,驗前│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淨重5.4910公克,取樣0.1359公│
│    │色透明液體1 瓶含玻璃瓶1 個│克鑑驗,驗餘淨重5.3551公克,│
│    │(驗餘淨重5.355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2  │紙盒1 個                  │                            │
│    │                          │                            │
├──┼─────────────┼──────────────┤
│ 3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7 粒,淨重1.4080│
│    │白色圓形錠劑7 粒(驗餘總淨│公克,取樣0.0338公克鑑驗,驗│
│    │重1.3742公克)            │餘淨重1.3742公克,檢出第三級│
│    │                          │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
├──┼─────────────┼──────────────┤
│ 4  │新臺幣6,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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