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7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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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書祥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1 個為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行動電源1 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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