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18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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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238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107 年度緩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彥偉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 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12383 號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0頁)。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 瓶,含有NICOTINE及MENTHOL 成分,屬於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1月14日桃衛藥字第106008385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9 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78 號卷第11頁暨其反面、第21頁)。

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978 號卷第4 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佐(分見偵字第10978 號卷第26至27頁;

偵字第00000號卷第9 頁)。

且上開扣押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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