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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1 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 │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
│1 │(圖樣商標,│美商蘋果│00000000│仿冒之電子│1.商標資料(見│扣押物品清單(│
│ │見偵卷第93頁│公司APPL│ │產品耳機1 │ 偵字卷第93至│見偵字卷第59頁│
│ │所示) │E INC . │ │個 │ 97頁背面) │) │
│ │ │(美國)│ │ │2.真品與仿冒品│ │
│ │ │ │ │ │ 鑑定報告(見│ │
│ │ │ │ │ │ 偵字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3.扣案仿冒品照│ │
│ │ │ │ │ │ 片(見偵字卷│ │
│ │ │ │ │ │ 第3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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