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20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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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HAYATI(印尼籍,中文名:張家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4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URHAYATI (印尼籍,中文名:張家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月15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
│ 2. │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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