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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俊維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美金鈔票(下稱美鈔)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08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44頁)。
而外國通用貨幣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之美鈔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面額均為100元,號碼分別為CB68211│共貳張│
│563D、CB00000000D之美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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