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2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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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緩字第2134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華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確定,於108 年7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國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該署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8 年7 月26日緩起訴期滿,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節,此有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全案卷證屬實。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金寧分別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第3 至6 頁反面、第114 至115 頁反面、第158 至159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同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9 至111 頁)可佐,堪予認定。

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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