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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7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泊諺」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吳泊諺」署押1 收,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泊諺」署押1 枚,係被告偽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泊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前開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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