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聲沒,67,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71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97年度緩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旻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7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只,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該條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7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只,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鑑定證明書、被告上網拍賣列印之網頁及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