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9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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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國平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之遠東百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四段與汀州路四段路口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次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至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已係數次再犯同類犯行,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近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以及2名分別為小學四年級及國中一年級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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