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9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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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國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5次,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2次,本案前另有1次,目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原為108年審交易字第32號)簡易程序審理中,尚未簡易處刑,卻仍未能戒斷其惡習;

更有甚者,本案甫行為後,再度酒後駕車,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64號偵查中。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已係其酒後駕車遭查獲第8次,且本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3號
被 告 黃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曾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與永安街附近飲用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與永安街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
│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
│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等            │                        │
└─┴────────────┴────────────┘
二、核被告黃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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