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9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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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5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老泉街」應更正為「老泉街0 號前」;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二所載「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另增加「被告周偉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2 個月復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參酌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0號
被 告 周偉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民國108 年 5 月 9 日 1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 2 罐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18 時3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偉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
│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
│    │格證書各乙份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起│
│    │表                  │訴、判刑之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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