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49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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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65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維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嚴維彬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①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1年5 月13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②97年間,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1 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102 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⑤106 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108 年6月6 日晚間7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後,第六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本件係於108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飲用酒類完畢後,至翌日上午5 時40分許始駕車上路,與飲用酒類完畢後旋即駕車上路之情節相比,當屬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

被 告 嚴維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維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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