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易,52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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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宇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 段自東向西行駛,途經市民大道與安東街16巷18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徐高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東街16巷18弄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亦未禮讓被告先行,2 車因此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位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聖林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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