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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邦(原名張錫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顏邦(原名張錫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顏邦(原名張錫煌)為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2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信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2 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信義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嗣張顏邦(原名張錫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林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張顏邦(原名張錫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另本件被告係過失犯,應無適用累犯之餘地,故原審適用法條亦有違誤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2908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6至30頁、第32頁、第34至37頁,本院審交易字第450號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審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排斥過失犯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即不應論以累犯,則原審未察遽依累犯論處,應有違誤。
2.又原審固於送達判決正本後發現上開違誤,並於107年11月2日裁定更正在案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字第454號卷第29、30頁)。
惟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反之,若刑事判決文字,有所誤寫,而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即不得依裁定更正方式加以補救。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主文欄中記載屬於累犯,並於理由欄中亦有應加重其刑之敘述,則原審就被告犯行,應已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此項違誤,應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依法應不得裁定更正之。
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金額、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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