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交簡上,8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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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屈鵬瑞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屈鵬瑞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屈鵬瑞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洛陽街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違規行走穿越洛陽街之陳水生,撞及陳水生致其倒地,陳水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5公分、右手背、右手腕、右前臂、右膝之擦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屈鵬瑞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水生委由陳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屈鵬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坤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補充資料表1份、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9714號)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固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吊扣、吊銷或註銷狀態,尚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前,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坤生於本院審理時就分期條件更為協議,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至今依約履行,現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稍填補告訴人損失,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賠償金額如前述,暨被告所陳高工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無需扶養家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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