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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劉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10分鐘許,足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放款業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提供雙親生活費約2 萬元,且需負擔約40萬元學生貸款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劉韋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韋志於民國 108 年 1 月 7 日 9 時 35 分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 0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於同日 9 時 35 分前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 0 號前攔檢查獲,於 9 時 37 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韋志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 106 年 8 月 26 日凌晨犯相同罪名之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次係第 2 次犯相同
罪名之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之犯罪情節與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5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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