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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左轉通化街38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8巷、通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停再開標線指示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翁子翔騎乘電動滑板車自通安街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速限30公里),嗣行經通化街38巷與通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通化街38巷端口地面劃設有「停」之標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未能依標線(即「停」之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且未能將車速降至隨時可應變之速度,貿然以約時速30公里(即該路段在交岔路口前之速度上限)之速度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翁子翔亦違規騎乘動力運動休閒器材即電動滑板車沿通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永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永紘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復未將車速降至隨時可應變之速度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翁子翔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雖違規將電動滑板車騎乘上路,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永紘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猶未能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依規定將車速降至隨時可應變之速度,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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