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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明為計程車司機,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往金山南路方向行駛,駛至金華街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1線道等情形。
詎被告駕駛前揭計程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丁慧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左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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