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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順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06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白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白順仁於民國99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5)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1)至(4)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5)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5年間,分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12弄19號2樓住處樓梯間,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白順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巿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白順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及接管各1支交給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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