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聖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7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
- 二、案經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鄭聖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
- (五)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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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首飾盒、手錶、黑色手提袋、皮夾、COACH皮包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鄭聖勲、陳彥午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聖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7 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與陳彥午(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聖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午,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5 蕭博文住處,趁蕭博文不在家之際,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蕭博文所有之首飾盒、手錶、黑色手提袋、皮夾、公司識別證、COACH皮包各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蕭博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聖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彥午於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第17至19頁、第179至18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至13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彥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彥午共同竊得之首飾盒、手錶、黑色手提袋、皮夾、COACH皮包各1個,固未扣案,然仍為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辯稱:竊取所得物如何分的忘記了,好像是各半分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2 人間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應認其與共犯均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發還被害人,其與共犯陳彥午就本件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之首飾盒、手錶、黑色手提袋、皮夾、COACH皮包各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與共犯陳彥午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司識別證,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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