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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治國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金中玉與市府相關單位於伊之門口前進行交通會勘而阻礙進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 「你娘雞巴」等語相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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