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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克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克堅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地下室2 樓停車場內後,因不滿告訴人蘇克緯在該處之停車方式,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利器刮告訴人蘇克典所有,借予蘇克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致該車鈑金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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