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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108年度偵字第15461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張芷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明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明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月26日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 袋(毛重0.22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126公克,餘重0.0634公克)後,基於持有之故意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年1月27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地下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2240公克,淨重0.0760 公克,取樣0.0126公克,餘重0.0634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白色結晶塊,毛重1.3020公克,淨重0.6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668公克)。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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