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宣永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凌晨2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徐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宣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5,37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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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宣永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凌晨2 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徐警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旁之「松德臨時平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字螺絲起子,撬開該停車場之繳費機,而以此方式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70 元得手。
嗣徐警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宣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警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平字螺絲起子行竊,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5,37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螺絲起子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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