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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65號
被 告 夏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忠因認其機車鑰匙有遭廖添進(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私自配打之情形,未經查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與廣州街152巷口,徒手毆打廖添進之臉部,導致廖添進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廖添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夏文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廖添進之指訴 │告訴人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
│ │ │害之事實。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 │。 │
├──┼───────────┼────────────┤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
│ │照片5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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