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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H&M」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施喻丰管領之褲子、長褲各1條、錢包1個及帽子1頂(價值共新臺幣2,496元),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施喻丰發覺失竊,報警到場處理,自陳少杰身上查扣前揭贓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8年7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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