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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6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鈞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鈞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98公克),始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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