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08,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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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施用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總餘重0.3246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淨重零點參貳肆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而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以刑事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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