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4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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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清與甲oo係姑侄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楊志清認為甲oo無權利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兩人因而有嫌隙,楊志清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見甲oo在屋內房間翻找物品而要求甲oo退出,甲oo不予理會,兩人遂發生爭執,楊志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捏、抓甲oo,及以房門撞甲oo,導致甲oo受有左腰部擦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擦傷等傷害,嗣甲oo於同日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oo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至證人甲oo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證人甲oo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甲oo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用手推告訴人甲oo,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只用手推告訴人,也沒有用房門撞他、推擠他,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房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楊志清於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以手推告訴人甲oo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審簡上卷第83至8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出現在畫面內,質問告訴人為何可在屋內翻找,兩人開始爭執,被告要求告訴人退出屋內。」

、「畫面晃動,由聲音可聽出房屋移動並夾到東西的聲音,亦可看見被告手部有動作。」

(偵字第25557卷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時地出手推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擦挫傷、左前臂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伊居住的木柵路三段85巷23弄14號7樓,一開始伊在該址的客廳找東西,在客廳找不到,伊就到有可能會有的房間去找,該房間原本是伊爺爺的房間,其過世後就沒有人在使用,伊在客廳找快乾膠時,被告就開始漫罵,伊在客廳找不到後就進房間找,伊進房間後被告跟在伊後面進到房間來,繼續漫罵,要求伊離開該房間,被告有表示她要攻擊伊,最後被告就動手了,被告就開始動手推伊,伊就被推往房間外面的方向並撞到牆,但東西還沒找到,伊一直沒有想要離開,最後被告就一直有在推打伊,還用門夾伊,用指甲捏伊後腰,伊當時面對門,沒有辦法被門把撞到後腰,伊係面對門,背靠著門框,因為被告用門夾伊,伊被撞到門框上,到最後,被告動作很大,也很用力,伊就報警了(見審簡上卷第83至88頁)等語,證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伊戶籍地被告打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打伊,伊當時在找三秒膠要幫小孩黏玩具,先在客廳找,找不到,就到伊爺爺生前房間去找,被告就跟進來繼續罵伊,伊沒有回應,被告威脅要打伊,後來被告就真的動手了,一開始被告徒手推打伊,伊要被告不要碰伊,被告還是繼續推伊、捏伊,抓伊,後來還用門撞伊,伊只好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5557號卷第71-72頁)。

是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受傷之經過,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一致之陳述,加以被告對有推撞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證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況事發經過之影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已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之錄音(見偵字第25557號卷第75-81頁):「被告:沒有人可以白住在這邊的。

住在別人家還好意思鎖門呢,真是厚臉皮,臉皮厚到極點。

你進那個屋子幹什麼,你可以進這個屋子嗎。

你可以進這個屋子嗎,誰說你可以進這個屋子的,我們為什麼不、你可以進這個屋子嗎。

告訴人:我要找東西拉。

被告:找什麼東西,你可以亂翻別人的東西嗎。

告訴人:我在我家裡找什麼東西。

被告:你在你家裡,你放你的屁,你在你家裡,這是你家嗎,誰有義務養你阿。

不要臉,你真是不要臉到家了你,你找什麼,我們像你跟你一樣無賴的話,我們把這個門鎖起來,你進得了嗎。

無賴。

厚臉皮。

滾出去,聽到沒,我講三次,你滾出去。

告訴人:哎呀。

被告:你要我動手了是不是。

告訴人:你憑什麼打我。

被告:好吧,你就賴在那邊好了,我鎖門了。

告訴人:呃,你鎖門有什麼好可怕的。

被告:不要臉,偷我們家的鑰匙。

告訴人:偷你們家的鑰匙。

被告:對,不要臉。

趕快滾蛋。

告訴人:你偷我的。

被告:我偷你的什麼。

告訴人:你偷我的膠,為什麼我找不到我的膠。

你不要這樣動手動腳,欸。

被告:我沒有動手動腳。

告訴人:你不要推,你幹嘛推阿。

被告:我沒有動手動腳。

告訴人:你幹嘛推啊。

被告:我有動手動腳嗎。」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實因告訴人進入屋內非告訴人所使用之房間找尋物品而發生爭執,因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退出房間不成,而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並有事發當日證人即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25557卷第13至15頁),堪認證人之證述情節無誤。

是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以口頭表示要對告訴人動手,進而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志清為告訴人甲oo之姑姑,兩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故核被告楊志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當日係告訴人擅闖私人房間,要求退出,不予理會,空間狹小,又執意不出去,推擠碰撞難免彼此身上都有印記,渠並無傷害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傷害罪之法律變更,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姪關係,僅以細故發生爭執,先出言辱罵告訴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傷害行為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未有因犯罪而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審審易卷第6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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