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6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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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秀英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又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芳蘭,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事實內容供承不諱(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頁),且被告於原審調解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於原審則堅持至少以6萬元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賠償4萬元,並陳稱:被告道歉要第一時間跟伊道歉,現在若是法院要求道歉,就沒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然被告表示其月收入僅1萬餘元無能力賠償,本件始未能達成和解,是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芳蘭,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豪億麵店前,因故與陳芳蘭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頭腦有問題」等不雅言語辱罵陳芳蘭,藉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陳芳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秀英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是對我自己講等語。  │
├──┼───────────┼────────────┤
│2   │告訴人陳芳蘭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現場蒐證光碟、譯文1紙 │佐證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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