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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鐙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930 、13984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鐙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辜鐙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蝙蝠俠」之人(下稱「蝙蝠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蝙蝠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對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等3 人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術,致上開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蝙蝠俠」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指示辜鐙誼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提取金額後,辜鐙誼即依指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之統一星巴克新店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男廁,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辜鐙誼並將其所提領款項總額之1.5%至2%作為報酬,自行將之抽取後,將餘款放置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指定處所。
嗣林奕萱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辜鐙誼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卷〈下稱卷①〉第7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12930 號卷〈下稱卷②〉第5 至8 、75至76頁、107 年度偵字第18401 號卷〈下稱卷③〉第7 至11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88至89、113 至114 、136 頁、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96至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卷①13至23頁、卷②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卷①第43至50、59至64、35至39頁、卷②第35至39、25、19至21頁、卷③第35、33、41頁、23至25、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起訴及併辦意旨雖皆認被告係與「蝙蝠俠」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該條文項次,應予更正)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暱稱「蝙蝠俠」人透過微信與伊聯繫並指示伊提款,伊自始未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137 至138 頁),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蝙蝠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與綽號「蝙蝠俠」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構成前述加重事由。
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依「蝙蝠俠」之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取告訴人林奕萱、王金卿及林佳蓉等3 人受詐騙匯入該提款卡之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應得報酬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促使「蝙蝠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蝙蝠俠」間就本案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陸續提領告訴人林奕萱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3 人分別施以詐術,其等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
是被告所犯上開3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如理由欄貳),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
另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應論以無罪(詳如理由欄參),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屬有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㈥審酌被告受「蝙蝠俠」之委託,於告訴人林奕萱等3 人受「蝙蝠俠」詐騙匯款後,依「蝙蝠俠」之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3 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其3 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林奕萱等3 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嗣已於10 8年4 月18日匯款12,500元予告訴人王金卿,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20 號、第413 號、414 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114 頁、第119 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139 頁及審簡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目前以擺攤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上訴稱其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目前持續賠償被害人,若被告入監,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服刑後將無能力賠償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3日,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被告因又與「蝙蝠俠」等人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本案自不宜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查本案被告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取得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5%,共1,650 元【計算式:(29,985元+50,000 元+29, 985元)1. 5% =1,6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然審酌被告前揭因和解所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即1,650 元),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經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蝙蝠俠」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與「蝙蝠俠」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前開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
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蝙蝠俠」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俞庭施以詐術,並詐得款項後,由被告依「蝙蝠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指示提款金額後,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之餘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劉俞庭在警詢中之指訴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論據。
四、然查:㈠本案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蝙蝠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經「蝙蝠俠」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指示提款金額後,由被告持該提款卡提取款項,再將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之餘款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回指定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4 頁),可知被告於接獲「蝙蝠俠」之通知指示前,就「蝙蝠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著手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行為尚不知情,需俟其接獲「蝙蝠俠」之指示,從事具體提款行為時,始與「蝙蝠俠」產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予敘明。
㈡依卷附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卷①第31至33頁),被告固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17時51分3 秒、55秒、18時3 分36秒,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從事提領款項,惟告訴人劉俞庭係在被告前揭提款行為後之同日18時35分,始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3,312元匯入上開帳戶,且告訴人發覺受騙後旋於同日19時29分報案,故該筆款項並未遭領取等情,有告訴人劉俞庭在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36號函暨附件所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①第17至20、57至5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上開提款之時間,既係在告訴人劉俞庭匯入款項之前,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該筆款項於匯入上開帳戶後,並無遭人提領之情,再參以本案並未自被告身上查扣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無從遽認告訴人劉俞庭遭詐騙匯款時,被告仍持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與「蝙蝠俠」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參與詐騙告訴人劉俞庭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劉俞庭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有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 、3 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受款人金融│提款人、提款日│餘款放置指定│
│ │ │ │間、金額(單│帳號 │期時間、地點、│處所(扣除1.│
│ │ │ │位:新臺幣)│ │金融帳戶及金額│5%或2%報酬) │
├──┼───┼──────────┼──────┼─────┼───────┼──────┤
│一(│林奕萱│先於107 年3 月20日16│107 年 3 月2│玉山商業銀│辜鐙誼在林奕萱│辜鐙誼將其提│
│即起│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0 日16時32分│行帳號000-│於107 年3 月20│領款項放置於│
│訴書│ │林奕萱,佯裝為網購奶│許,ATM 轉帳│0000000000│日16時57分跨行│新北市新店區│
│附表│ │粉賣家,謊稱因作業疏│匯款29,985元│000號帳戶 │存款入玉山商業│北新路3 段51│
│一編│ │失致林奕萱訂購為1 年├──────┤ │銀行帳號000-00│號2 樓廁所(│
│號1 │ │份量,要其取消交易,│107 年 3 月2│ │00000000000 號│麥當勞門市、│
│) │ │再來郵局客服人員會跟│0 日16時43分│ │帳戶後,持該帳│近大豐路口) │
│ │ │其聯絡,嗣於同日17時│許,跨行存款│ │戶之提款卡進行│ │
│ │ │10分許,佯裝為郵局客│29,985元 │ │提款總計69,010│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奕├──────┼─────┤元,提款情形如│ │
│ │ │萱,要其持郵局提款卡│107 年 3 月2│玉山商業銀│下: │ │
│ │ │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0 日16時57分│行帳號000-│㈠新北市新店區│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奕│許,跨行存款│0000000000│民權路69號(玉│ │
│ │ │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持│29,985元 │000號帳戶 │山商業銀行新店│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分行),於17時│ │
│ │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 │2 分1 秒許,提│ │
│ │ │卡,至臺南市仁德區文│ │ │款30,000元;及│ │
│ │ │賢路1 段576 號統一超│ │ │17時33分36秒許│ │
│ │ │商,操作店內之中國信│ │ │,提款9,000 元│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機│ │ │。 │ │
│ │ │號00000000)轉帳1 次│ │ │㈡新北市新店區│ │
│ │ │、跨行存款計2 次。 │ │ │民權路72號(全│ │
│ │ │ │ │ │家超商新店民佳│ │
│ │ │ │ │ │店),於17時39│ │
│ │ │ │ │ │分48秒許,提款│ │
│ │ │ │ │ │20,005元;及17│ │
│ │ │ │ │ │時40分40秒許,│ │
│ │ │ │ │ │提款10,005元。│ │
├──┼───┼──────────┼──────┼─────┼───────┼──────┤
│二(│王金卿│先於107 年3 月20日15│107 年 3 月 │台新商業銀│辜鐙誼在107 年│辜鐙誼將其提│
│即起│ │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21日15時20分│行帳號000-│3 月21日15時47│領款項放置於│
│訴書│ │王金卿,佯裝為其友人│臨櫃匯款50,0│0000000000│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三重區│
│附表│ │陳綠沄,謊稱其電話號│00元 │00號(帳戶│三重區三和路4 │正義北路摩斯│
│一編│ │碼更換為0000000000號│ │名義人:游│段183 號,提款│漢堡店廁所 │
│號3 │ │13分許,以前開門號撥│ │佩紋) │50,000元。 │ │
│,移│ │打電話予王金卿,佯裝│ │ │ │ │
│送併│ │陳綠沄並且謊稱需資金│ │ │ │ │
│辦意│ │50,000元周轉云云,致│ │ │ │ │
│旨書│ │王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附表│ │示,於同(21)日15時│ │ │ │ │
│一編│ │20分許,至林口中正路│ │ │ │ │
│號1 │ │郵局臨櫃跨行匯款50,0│ │ │ │ │
│) │ │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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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佳蓉│先於107 年3 月21日傍│107 年3 月21│上海國際商│辜鐙誼在107 年│辜鐙誼將其提│
│即起│ │晚之不詳時間,撥打電│日18時25分許│業銀行帳號│3 月21日19時27│領款項放置於│
│訴書│ │話予林佳蓉,佯裝為網│,操作郵局自│000-000000│分許,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
│附表│ │賣家美麗購人員,謊稱│動櫃員機(機│0000000000│重區正義北路11│正義北路麥當│
│一編│ │林佳蓉網路購買之沐浴│號000000000)│帳戶 │6 號,持台新商│勞店廁所 │
│號4 │ │乳1 瓶,因員工疏忽將│自高雄銀行帳│ │業銀行帳號000-│ │
│,移│ │其變成批發商,須至自│戶匯款29,989│ │00000000000000│ │
│送併│ │動櫃員機操作查看其高│元 │ │號(帳戶名義人│ │
│辦意│ │雄銀行帳戶(帳號000-├──────┤ │:游佩紋)帳戶│ │
│旨書│ │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3 月21│ │之提款卡,提款│ │
│附表│ │餘款(有無扣款) 、操│日18時41分許│ │60,000元(含林│ │
│一編│ │作失敗、錢先領出來存│,操作中國信│ │佳蓉跨行存款之│ │
│號2 │ │在另外帳戶云云,致林│託銀行自動櫃│ │29,985元)。 │ │
│) │ │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員機(機號04│ │ │ │
│ │ │示操作共計3 次轉帳匯│959092)自高│ │ │ │
│ │ │款。 │雄銀行帳戶跨│ │ │ │
│ │ │ │行存款29,985│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1│台新商業銀│ │ │
│ │ │ │日19時3 分許│行帳號000-│ │ │
│ │ │ │,操作中國信│0000000000│ │ │
│ │ │ │託銀行自動櫃│0000號(帳│ │ │
│ │ │ │員機(機號04│戶名義人:│ │ │
│ │ │ │959092)自高│游佩紋) │ │ │
│ │ │ │雄銀行帳戶跨│ │ │ │
│ │ │ │行存款29,985│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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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劉俞庭│先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 3 月2│台新商業銀│辜鐙誼持台新商│辜鐙誼將其提│
│即起│ │起訴書日期載為107 年│0日18時35分 │行三和分行│業銀行三和分行│領款項放置於│
│訴書│ │3 月00日,應更正如前│許跨行匯款13│帳號000-00│帳號000-000000│新北市新店區│
│附表│ │述)18時1 分許,撥打│,312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北新路3 段51│
│一編│ │電話予劉俞庭,佯裝為│ │00號帳戶【│之持款卡,分別│號2 樓廁所(│
│號2 │ │網購「男朋友」賣家,│ │備註:帳戶│在107 年3 月20│麥當勞門市、│
│) │ │謊稱劉俞庭於同年1 月│ │名義人係陳│日17時51分3 、│近大豐路口)│
│ │ │網購之商品,因作業人│ │進益,其涉│55秒在新北市新│ │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幫助詐欺取│店區民權路105 │ │
│ │ │轉帳扣款,將連續扣款│ │財犯行,業│號(全家超商新│ │
│ │ │12個月,要其取消交易│ │經臺灣新北│店民權店)操作│ │
│ │ │,再來郵局客服人員會│ │地方法院以│ATM 提款20,000│ │
│ │ │跟其聯絡處理,嗣佯裝│ │107 年度簡│元、10,000元;│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字第7649號│另於同日18時3 │ │
│ │ │話予劉俞庭,要其持郵│ │判決有罪】│分36秒在新北市│ │
│ │ │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 │新店區二十張路│ │
│ │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 │ │3 號(全家超商│ │
│ │ │劉俞庭陷於錯誤,依指│ │ │新店慶民店)操│ │
│ │ │示於同日18時35分,至│ │ │作ATM 提款30,0│ │
│ │ │雲林縣虎尾鎮長春路64│ │ │00元 │ │
│ │ │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 │ │ │ │
│ │ │林22支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自郵局帳號000-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跨│ │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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