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經查:
- (一)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惟:
- (三)被告又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將加害告訴人生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密接時間
-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上午8時18分至下午2時54分,傳送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至晚間11時23分,傳送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翌(30)日凌晨1時17分,傳送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菜刀照片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搬走後還是到伊之前承租的地方不斷按門鈴,故告訴人並沒有感到害怕;
又伊是因為告訴人用超過10支手機號碼騷擾伊、一直派人按伊門鈴,及派黑道來恐嚇伊,故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惟: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2.查依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除夾雜侮辱性言語而可見被告之情緒激動外,其以明確之用語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甚至具體表示將加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可見被告之意識清晰、意志堅決,所述顯無玩笑之意,故依社會一般觀念,收受該等簡訊之人均會認真看待並因而心生畏怖。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此感到害怕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
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
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欲主張正當防衛者,客觀上須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且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始能阻卻行為之違法性。
2.查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告訴人之騷擾及恐嚇方為本案犯行乙節屬實,惟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既均係以對告訴人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為之,故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傳送簡訊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之「現在」侵害,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針對「過去」侵害之報復行為或針對根本尚未發生之「未來」侵害,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且被告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因應,亦顯無助於達到阻止告訴人繼續騷擾、恐嚇被告之目的,其行為自無必要而不符合比例原則。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怖,復無正當防衛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因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許晉昇,以證明告訴人亦有恐嚇、騷擾伊等情,另聲請傳喚證人吳忠治,以證明告訴人在伊搬走後還是到伊之前承租的地方不斷按門鈴等情。
惟本案縱認告訴人亦有騷擾、恐嚇被告之行為,亦不能認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情,業經說明於上;
至本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簡訊而心生畏怖等情,則已屬明確,故上開聲請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期 │時間 │傳送簡訊內容 │
├───┼───────┼────────┼────────────────┤
│1 │105年11月29日 │上午8時18分 │「幹你娘,你出門給我小心。我要去│
│ │ │ │你家操你。一命配一命。你不給我活│
│ │ │ │。你也別想活」 │
│ │ ├────────┼────────────────┤
│ │ │上午8時23分 │「狗急會跳牆。我來買琉酸。看是潑│
│ │ │ │你還是你弟弟家。有擔當就自己出來│
│ │ │ │。別央及無辜。」 │
│ │ ├────────┼────────────────┤
│ │ │上午8時25分 │「幹你娘,要不要看我家菜刀?」 │
│ │ ├────────┼────────────────┤
│ │ │上午8時29分 │「包起來放包包。再來買琉酸。找不│
│ │ │ │你就找你弟弟家。忍你忍太久了。(│
│ │ │ │附「菜刀」照片)」 │
│ │ ├────────┼────────────────┤
│ │ │上午8時34分 │「我跟妳一命配一命。死了直接下地│
│ │ │ │獄。我也不要修行了!」、「幹你娘│
│ │ │ │老雞拜」 │
│ │ ├────────┼────────────────┤
│ │ │上午8時36分 │「你就賭我看到你敢不敢砍你。還是│
│ │ │ │潑你琉酸好了!」 │
│ │ ├────────┼────────────────┤
│ │ │上午8時44分 │「我菜刀跟琉酸都準備好。你來安東│
│ │ │ │街或溫州街。我不是砍你就是潑你琉│
│ │ │ │酸。你日夜騷擾我。叫人恐嚇我。我│
│ │ │ │不用找別人。我自己來。砍完你。再│
│ │ │ │去砍你弟弟全家。一命抵多命。太划│
│ │ │ │算了!」 │
│ │ ├────────┼────────────────┤
│ │ │上午10時12分 │「要不要賭看看。我敢不敢砍你跟潑│
│ │ │ │琉酸?要不要賭我不敢?等下就來去│
│ │ │ │西寧南路買。」 │
│ │ ├────────┼────────────────┤
│ │ │上午10時13分 │「(附「菜刀」照片)這隻有利,包│
│ │ │ │起來放包包。」 │
│ │ ├────────┼────────────────┤
│ │ │上午10時15分 │「我死呢?就跟你一起下地獄。沒死│
│ │ │ │毀容進去關。剛好閉關念佛。正合我│
│ │ │ │意。」 │
│ │ ├────────┼────────────────┤
│ │ │下午2時10分 │「我出門要隨身帶著」 │
│ │ ├────────┼────────────────┤
│ │ │下午2時52分 │「不是要過來和平西找我?我在等你│
│ │ │ │啊」 │
│ │ ├────────┼────────────────┤
│ │ │下午2時54分 │「操你媽的。幹你娘。不敢來嗎?去│
│ │ │ │安東街或溫州街我遇到試看看」 │
├───┼───────┼────────┼────────────────┤
│2 │105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36分 │「操你媽的b,你俗辣啊?告訴我。 │
│ │ │ │你在哪裡上課?」 │
│ │ ├────────┼────────────────┤
│ │ │上午10時56分 │「你過來和平西。我等你。只有菜刀│
│ │ │ │。你比較好跑。」 │
│ │ ├────────┼────────────────┤
│ │ │上午10時58分 │「許晉昇要我跑給你追。要我跑去5 │
│ │ │ │號3樓。我說我沒在跑的。要就玩真 │
│ │ │ │的。幹你娘老雞拜。」 │
│ │ ├────────┼────────────────┤
│ │ │上午11時0分 │「狗急跳牆。長期被你欺負。隱忍你│
│ │ │ │太久了!不給我活。就一起死,我一│
│ │ │ │定要我一跳(係「條」字誤載)命配│
│ │ │ │你們好幾跳(係「條」字誤載)命。│
│ │ │ │幹你娘」 │
│ │ ├────────┼────────────────┤
│ │ │中午12時42分 │「俗辣巫婆……。我就是要跟你輸贏│
│ │ │ │。敢見我面。我就敢砍你。來和平西│
│ │ │ │啊,現在就來」 │
│ │ ├────────┼────────────────┤
│ │ │下午1時4分 │「……。我已經壓抑到頂點了。歡迎│
│ │ │ │你來和平西。我在這裡殺你。算正當│
│ │ │ │防衛。你他媽的。以為只有自己是瘋│
│ │ │ │婆子嗎?夠瘋就過來。不是你死就是│
│ │ │ │我亡。要不然一起殘廢。不然你平常│
│ │ │ │出入要小心嘍!我是被你逼急了!」│
│ │ ├────────┼────────────────┤
│ │ │下午1時7分 │「你就是花癡。我要把你登到全球人│
│ │ │ │壽網頁」 │
│ │ ├────────┼────────────────┤
│ │ │晚間6時40分 │「幹你娘,你不給我活。就大家一起│
│ │ │ │死。日夜騷擾我。找人來我家恐嚇我│
│ │ │ │。今天怎麼不敢來了?來和平西啊,│
│ │ │ │看看明年今天是誰的忌日?」 │
│ │ ├────────┼────────────────┤
│ │ │晚間11時23分 │「許晉昇這關過了,我也殺了你。然│
│ │ │ │後自殺。或是被你殺成殘廢。然後。│
│ │ │ │他再抱著楊或是其他百家姓的女人快│
│ │ │ │樂過日子。我殺你不是為了男人。是│
│ │ │ │被你逼到日子過不下去了!法院提告│
│ │ │ │。我有看精神科的就診紀錄。」 │
├───┼───────┼────────┼────────────────┤
│ 3 │105年11月30日 │凌晨1時17分 │(傳送菜刀照片)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