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7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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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米憶美
即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9 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1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米憶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米憶美、陳漢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雖漏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原審判決書於論罪科刑部分業已明確記載「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且於論罪法條欄亦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為論斷,是此部分漏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自無撤銷改判之實益,而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坦承認罪並決心改過自新,惟被告陳漢文母親重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料且定期洗腎,父親91歲高齡亦需照顧,被告陳漢文無法外出工作,且為低收入戶單親家庭,一人負擔家計,請求給予緩刑或勞動服務處罰;

被告米憶美平日靠家庭代工維生,平日亦協助照顧被告陳漢文之父母生活及醫療需求,懇請鈞院給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其等與告訴人朱鴻欽間之紛爭,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2 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米憶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連續數日於臉書刊登對告訴人之道歉啟事及拍攝影片澄清誹謗內容,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米憶美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為徵(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3 至115 頁),足認被告米憶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米憶美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陳漢文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3 月、3 月、2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6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陳漢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漢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要件;

又宣告緩刑,除應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陳漢文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為徵(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3 至119 頁),是就被告陳漢文部分,本件依法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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