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17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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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張錦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8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8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錦生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當庭翻拍告訴人許哲銘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照片」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判決顯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明知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履行期限尚未到期(108年12月中旬),仍裁定沒收犯罪所得,與卷存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和解筆錄互具齟齬,應為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懇請重新從輕量刑後,待伊出獄順利實現與告訴人之間的和解內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二)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3萬4,000元之利益,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乙情無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接,伊有用FB跟被告聯絡,對方不打算還伊錢,還罵伊髒話,最後就封鎖伊了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頁),亦有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許哲銘手機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5至113頁),可認被告固以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出監後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原審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本案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市
香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詐得告訴人許哲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萬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張錦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
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明知並未取得日本藝人安室奈美惠在臺灣之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松山區一帶,陸續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哲銘佯稱可取得日本藝人安室奈美惠在臺灣之演唱會門
票,致許哲銘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4月8日在劍南路捷運站由友人轉交5,000元、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7-11福湖門市由友人轉交7,000元及4月22日在7-11福湖門市由友人轉交1萬9,000元予張錦生。
嗣因張錦生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哲銘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錦生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有收取上開款項之│
│      │述                    │事實。                  │
├───┼───────────┼────────────┤
│2     │告訴人許哲銘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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