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上,80,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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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9號、107年度偵字第2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小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小玲因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山東孫記手工包子店」工作,進而認識在附近即金華街55號開設「長德中醫診所」之林德,詎蔡小玲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長德中醫診所」,對林德謊稱:因友人從臺南搭乘計程車來臺北,需先借款代為支付車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德陷於錯誤,不僅同意借貸款項,並當場將借款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蔡小玲,嗣因林德遍尋蔡小玲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二、蔡小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凌晨3時18分許,先以踰越外牆之方式,藉此潛入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由青聿頁西式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頁公司)所經營「肉舖廚房牛排館」建築物外之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穿門,進入當時未有人居住之該牛排館建築物內,進而翻箱倒櫃而著手搜竊財物,嗣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內有現鈔及零錢總計約5,000元),只能作罷悻悻然離開現場,此竊盜犯行方未得逞。

後因青聿頁公司員工接獲保全公司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至於涉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青聿頁公司目前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三、案經林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即青聿頁公司員工游淨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竊盜現場附近社區保全黃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竊盜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取列印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為了小孩生活所以順手牽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並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且已賠償本件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新臺幣三千元(見審簡上卷第71頁、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其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加重竊盜未遂之情節,為本案犯行係因經濟情況窘迫、有重度殘障子女須撫養卻無收入,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法定本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等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領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須扶養三名年幼子女(其中一名重度腦性麻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新臺幣三千元,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被害人,另衡酌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408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小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小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3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08號
第16119號
被 告 蔡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小玲因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山東孫記手工包子店」工作,進而認識在附近即金華街55號開設「長德中醫診所」之林德,詎蔡小玲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長德中醫診所」,對林德謊稱:因友人從臺南搭乘計程車來臺北,需先借款代為支付車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德陷於錯誤,不僅同意借貸款項,並當場將借款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蔡小玲,嗣因林德遍尋蔡小玲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二、蔡小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凌晨3時18分許,先以踰越外牆之方式,藉此潛入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由青聿頁西式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聿頁公司)所經營「肉舖廚房牛排館」建築物外之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穿門,進入當時未有人居住之該牛排館建築物內,進而翻箱倒櫃而著手搜竊財物,嗣因無法打開收銀機(內有現鈔及零錢總計約5,000元),只能作罷悻悻然離開現場,此竊盜犯行方未得逞。
後因青聿頁公司員工接獲保全公司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至於涉嫌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青聿頁公司目前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三、案經林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小玲之供述      │就前述詐欺取財、竊盜等部│
│    │                      │分,被告先均係否認各該犯│
│    │                      │罪,後始坦認相關犯行及犯│
│    │                      │罪動機。                │
├──┼───────────┼────────────┤
│ 2  │告訴人林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林德前述遭被告訛│
│    │證述                  │騙款項之經過情形。      │
├──┼───────────┼────────────┤
│ 3  │證人即青聿頁公司員工游│1. 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潛 │
│    │淨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入及著手竊盜財物之經過│
│    │述                    │  情形。                │
│    │                      │2. 被告前述加重竊盜犯行 │
│    │                      │   未遂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本件竊盜現場附近│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女子│
│    │社區保全黃世宏於警詢時│為被告本人,因被告當時有│
│    │之證述                │至社區借用手推車。      │
├──┼───────────┼────────────┤
│ 5  │本件竊盜現場及附近路口│本件竊盜現場周圍環境及被│
│    │監視器攝得影像檔案光碟│告如何潛入並著手竊盜及離│
│    │及擷取列印照片        │開現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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