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附民,3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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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蔡昱誠
被 告 許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 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茲因原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8 年8 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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